我惊呆了!好处费高达980万元!密谋实施了围标串标,事情败露!

希望大家都能遵纪守法,做个守法的好公民。

说实话,我第一次看到这个案子的时候,特别是看到“点子费”980万元的时候,目瞪口呆。

“串通投标罪”,这个专家入库考试的考点,我以为只会存在于法规条文里面,毕竟“串通投标”这种行为很隐秘,外人哪有那么容易知道。

看完这个案件,感觉自己被刷新了认知。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6刑初1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志勇,男,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从事建筑行业,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户籍所在地雅安市雨城区,家住成都市高新区。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芦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0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取保候审;审查起诉期间被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国荣,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宏若(绰号王四哥),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者,四川省天全县人,家住雅安市雨城区。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芦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1日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被取保候审;审查起诉期间被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天堂,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四川省源和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四川省富顺县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家住成都市高新区。2016年6月14日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6月25日被刑满释放。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审查起诉期间被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行,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海,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艾达荣,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四川省源和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四川省大竹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区,家住成都市龙泉驿区。2020年7月23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审查起诉期间被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思安,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琴,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一,男,(曾用名陈林),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挂靠于中科标禾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招投标代理,四川省中江县人,家住成都市温江区。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审查起诉期间被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永红,男,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者,四川省天全县人,家住天全县。2020年10月14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芦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审查起诉期间被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佘明李(曾用名佘明礼),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现为四川省源和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陕西省安康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羊区,家住成都市武侯区。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芦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审查起诉期间被芦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樱子,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芦检一部刑诉〔2020〕Z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勇、王宏若、贾永红、陈一、艾达荣、刘天堂、佘明李犯串通投标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永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勇、王宏若、刘天堂、艾达荣、陈一、贾永红、佘明李及被告人郭志勇、刘天堂、艾达荣、佘明李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初,雅安市原水务局、雅安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启动雅安永兴水厂(以下简称永兴水厂)建设工程项目可研编制;2018年3月,经竞争性谈判,由核工业西南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开展可研编制。2018年6月,经比选由中科标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禾公司)作为代理机构,代理永兴水厂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工程施工监理招投标。2018年8月,经雅安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永兴水厂建设方案,由雅安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单位负责项目建设。后永兴水厂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施工总承包的招投标均由标禾公司代理。永兴水厂工程项目在招投标期间,被告人王宏若、贾永红和周某(另处)为达到通过永兴水厂施工项目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邀约被告人郭志勇一同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并商量由王宏若、贾永红等人负责联系项目业主单位获取招投标信息,工程项目中标后收取“点子费”;郭志勇负责找公司运作招投标,借用其他公司的资质参与围标。后郭志勇联系被告人刘天堂,让其参与运作招投标,中标后由其所在的四川省源和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源和钰公司”),并支付王宏若、贾永红等人的“点子费”。被告人艾达荣经刘天堂汇报该工程项目后,让刘天堂与郭志勇保持对接跟踪该项目。郭志勇、王宏若、贾永红为确保工程项目中标,缩小竞争范围,伙同业主单位和挂靠于标禾公司的被告人陈一,将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资质确定为一级以上资质,业绩为近三年工程项目一个亿以上作为投标人准入条件。郭志勇为寻求准入条件的投标人,与陈一联系获得相应的公司名单后,与被告人佘明李先后与具有准入投标条件的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机公司”)、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天津华水公司”)、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市政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四局”)、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二十四局”)、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冶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陕建公司”)等七家公司联系,让其参与投标。

2018年11月21日,永兴水厂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在雅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招标公告,要求投标人资格为市政工程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为一级以上,业绩为近三年已完成不少于1个类似项目。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14日9时30分。后被告人郭志勇、佘明李再次与中机公司、天津华水公司、广州市政公司、中铁四局、中铁二十四局、中冶公司、陕建公司联系,让其参与围标。被告人艾达荣、刘天堂按照被告人郭志勇、佘明李要求,出资为参与围标的部分公司垫付投标保证金,为中机公司、天津华水公司、广州市政公司制作技术标和商务标的标书,确定调整投标报价。郭志勇、佘明李找其他公司为中铁四局、中铁二十四局、中冶公司、陕建公司制作标书。

2018年12月14日,永兴水厂建设工程项目公开开标,其工程施工总承包控制价为1.4801170457亿元,经开标中机公司以1.4075493922亿元的投标报价中标。中机公司中标后,被告人郭志勇、王宏若与被告人艾达荣、刘天堂再次协商,确定源和钰公司按中标价的7%(980万元)支付王宏若、贾永红等人“点子费”。截至案发,王宏若、贾永红等人共获得的“点子费”共计600万元。郭志勇和被告人陈一分别获得招投标运作费110万元70万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王宏若、郭志勇在家中分别被芦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抓获归案;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刘天堂在源和钰公司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办公室被芦山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带回抓获归案;2020年7月16日,7月18日、7月27日、9月8日,被告人贾永红、艾达荣、佘明李、陈一分别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宏若上缴非法所得245万元,被告人郭志勇上缴非法所得110万元,被告人陈一上缴非法所得70万元,被告人艾达荣对尚未支付的“点子费380万元也予以上缴。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宏若、贾永红为获取非法利益与郭志勇、陈一、艾达荣、刘天堂、佘明李相互伙同,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实施串通投标,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其中标项目金额达1.4亿余元,属情节严重,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系共同犯罪。郭志勇、王宏若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贾永红、艾达荣、刘天堂、陈一、佘明李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艾达荣、陈一、贾永红、佘明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志勇、王宏若、刘天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志勇、王宏若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天堂、艾达荣、陈一、贾永红、佘明李拘役至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七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郭志勇的辩护人辩称,郭志勇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串通投标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其具有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天堂的辩护人辩称,刘天堂具有坦白、从犯的法定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艾达荣的辩护人和被告人佘明李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艾达荣、佘明李具有自首、从犯的法定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二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雅安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雅安永兴水厂建设工程项目经比选由中科标禾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标禾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代理雅安永兴水厂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重要材料、设备、监理招标。2018年8月,经雅安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永兴水厂建设方案,由雅安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业主单位负责项目建设。

雅安永兴水厂工程建设项目在招投标期间,被告人王宏若、贾永红共谋利用二人与周某(另处)和雅安市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高某(另处)的关系,通过雅安永兴水厂建设项目谋取利益,被告人王宏若邀约被告人郭志勇一同参与该项目,经三人商量,由王宏若、贾永红负责联系项目业主单位获取项目招投标信息,郭志勇负责找公司进行运作。后郭志勇联系四川省源和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源和钰公司”),被告人刘天堂、艾达荣同意参与该项目投标运作,由郭志勇联系并借用相关公司名义、资质进行围标,中标后由源和钰公司支付中标公司管理费,从中标公司取得雅安永兴水厂建设项目,按中标价一定比例支付王宏若、贾永红等人“点子费”。王宏若、贾永红请托高某电话联系标禾公司的被告人陈一关照郭志勇后,郭志勇与陈一见面,表示其与业主方关系好,欲拿到雅安永兴水厂项目,并承诺给予陈一好处。陈一提出在设置投标人资质业绩提高限制条件,采用合理低价法挂网招标的办法,以缩小投标人的范围。经二人商量,将资质确定为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业绩为近三年完成不少于一个亿的类似项目作为投标人准入条件写入招标文件。郭志勇将情况分别告知刘天堂、艾达荣和王宏若,让王宏若告知业主方高某将这些限制条件写进招标文件。王宏若、贾永红分别告知高某,让其一定要把限制条件写进招标文件,王宏若还叫周某将限制条件写在纸上交给高某。招标文件通过备案审查后,为寻求符合准入条件的投标人,郭志勇与标禾公司陈一联系并获得陈一提供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名单。后郭志勇与被告人佘明李分别找到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机公司”)、天津市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天津华水公司”)、广州市第一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市政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四局”)、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铁二十四局”)、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冶建工”)、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陕西建工”)、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杭州市政公司”)等八家公司谈合作条件,由源和钰公司承担各公司因投标而发生的费用以各公司的名义、资质参与雅安永兴水厂建设项目投标,杭州市政公司未同意。具体费用由郭志勇安排佘明李负责与源和钰公司对接解决。后由源和钰公司支付中机公司、中冶建工、陕西建工投标保证金各50万元,支付15万给天津华水公司作为该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押金,发生的投标费用从中扣除。参与围标各公司制作本公司的资信标,技术标、商务标由郭志勇、佘明李联系的工作室和刘天堂安排源和钰公司人员制作。各公司投标报价由郭志勇、刘天堂、艾达荣商量统一调整,并将中机公司设为主标。合标后由各公司上传至雅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2018年12月14日,永兴水厂建设工程项目开标,工程施工总承包控制价1.4801170457亿元,中机公司以1.4075493922亿元的投标报价中标。中标后,源和钰公司实际承建雅安永兴水厂建设工程。经王宏若与刘天堂协商,确定源和钰公司按中标价的7%计980万元支付王宏若等人点子费,源和钰公司分别三次支付王宏若等人点子费1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600万元。被告人王宏若实际分得点子费300万元,被告人贾永红实际分得点子费100万元。从商量投标运作开始,源和钰公司陆续支付郭志勇运作费计180万元,其中郭志勇支付陈一7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宏若、郭志勇、陈一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245万元110万元70万元;源和钰公司退缴了尚未支付的点子费380万元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王宏若、郭志勇被抓获归案;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刘天堂被抓获归案;2020年7月16日,7月18日、7月27日、9月8日,被告人贾永红、艾达荣、佘明李、陈一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郭志勇、佘明李在串通中机公司投标过程中送给中机公司工作人员白某1.5万元;2018年9月27日至2020年1月21日,源和钰公司财务凭证反映支付雅安永兴水厂项目招标代理费请人帮忙投标费业务费评标专家费投标费等费用计6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雅安市监委问题线索移送函、指定管辖决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本案案件移送、管辖以及办案机关芦山县公安局受案、立案、对七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七被告人户籍信息情况。七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天堂于2016年6月14日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6月25日被刑满释放。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七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认定罪名和量刑建议认可,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5.雅安永兴水厂建设工程项目总结、源和钰公司在建工程核实情况。证实:源和钰公司实际承建的雅安永兴水厂建设工程项目已按期完成施工任务,通过竣工验收。其尚有成都超算中心土建及配套工程项目安装工程、成都信息工程大学银杏酒店管理学院研训南溪基地等八个在建工程。

6.标禾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陈一与标禾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非公司正式员工。

7.源和钰公司、中机公司及其成都有限公司、标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源和钰公司资质证书等。证实:源和钰公司、中机公司及其成都有限公司、标禾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源和钰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法定代表人系艾达荣。

8.李某提供的会议记录。证实:雅安水务投资公司召开永兴水厂招标文件评审会,对投标企业按近三年业绩不能少于1个亿,具有一级施工资质的条件设置。

9.雅安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雅安永兴水厂建设工程决策及招标情况的报告、会议纪要。证实:雅安永兴水厂项目招标控制价为1.4801170498亿元及该项目决策、招标情况。

10.中标通知书、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及补充合同、招标公告等。证实:雅安永兴水厂项目业主方系雅安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标禾公司为该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代理雅安永兴水厂建设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重要材料、设备、监理招标。雅安永兴水厂建设工程投标人须具备具有建设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上资质,近三年已完成不少于一个亿的类似项目业绩等要求。

11.投标保证金缴纳、退还情况汇总表、雅安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招投标材料等。证实:天津华水公司、广州市政公司、中铁四局、杭州市政公司、中冶建工、中机公司、陕西建工、中铁二十四局等八家企业参与雅安市永兴水厂建设工程投标,分别向雅安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缴纳5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提交投标文件,后雅安市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分别将保证金退还上述公司。

12.源和钰公司相关财务凭证。证实:2018年9月27日至2020年1月21日,源和钰公司共支付雅安雅安永兴水厂项目的中机公司招标代理费银行保函手续费请人帮忙投标费业务费、支付评标专家费、天津市华水公司投标费等费用共计600余万元

13.涉案相关公司银行交易明细及拷贝光盘。证实:2018年12月7日,中冶建工收到源和钰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后,转入雅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8年12月7日,中机公司成都有限公司收到贵州森柱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转入中机公司后转入雅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8年12月10日,陕西建工收到成都市金牛区金材发建材经营部50万元,转入雅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投标保证金;张小军2018年12月10日转给许某15万元、2019年2月1日许某退转张小军11.98万元;2018年12月10日,广州市政工程公司、中铁四局、中铁二十四局、天津市华水公司、杭州市政公司支付转入雅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保证金50万元。

14.评标报告及相关资料、中机公司资质、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等。证实:中机公司中标雅安永兴水厂建设工程并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其承包合同价为1.4075493922亿元。

15.雅安永兴水厂建设工程支付中机工业施工款项的情况说明及付款资料。证实:2019年5月至2020年9月雅安经济开发区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分六笔支付中机公司合同款项8793.898341万元(其中预付款为1178.947738万元)。

1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光盘及光盘制作说明等。证实:公安机关对源和钰公司艾达荣退缴的现金人民币380万元,王宏若退缴的现金人民币245万元,白某退缴的现金人民币1.5万元,郭志勇退缴的现金人民币110万元,陈一退缴的现金人民币70万元予以扣押以及对扣押的刘天堂、艾达荣、佘明李、白某手机进行检查的情况。

17.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原雅安市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雅安永兴水厂项目启动后,王宏若、贾永红、周某多次向其提起参与该项目,并承诺给其好处。大概在2018年11月初,雅安永兴水厂进入工程建设施工、监理招标文件讨论期间,王宏若、贾永红让其给招标代理公司打招呼关照,后二人分别找其,要求将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按市政一级,近三年业绩在1亿元以上且从事过水厂建设的条件设置写进招标文件。在与招标代理机构讨论招标文件时,其坚持该意见,并安排公司和招标代理机构修改招标文件。当天下午下班后,周某到其家里给其一张烟盒纸,上面写有资质等级设置一级、业绩、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职业资格以及查验方式等内容,说是王宏若给他的。第二天,其安排公司和招标代理机构把这些要求修改到招标文件中。因设置条件过高没有通过备案审查。贾永红找到其,要其确保备案审查通过。经过其协调向相关部门书面承诺,通过了招标文件备案审查。之后就挂网进行公开招标。其利用身份和职务上的便利为王宏若他们提供帮助,与周某收到王宏若、贾永红给的好处费共200万元

1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份,听到雅安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要修建永兴水厂后,王宏若、贾永红通过其多次给高某说想参与该项目,希望高某帮助,并承诺给好处费。为了确保投标成功,王宏若还找了郭志勇帮忙运作。其、王宏若、贾永红两次去成都与郭志勇商量,让郭志勇找一家公司来投标,中标之后根据中标金额抽取点子费。2018年11月份,其与王宏若、贾永红请高某给永兴水厂招标代理机构的负责人打电话,让对方帮忙关照郭志勇。11下旬,王宏若说郭志勇给他发了关于招标的一些限制性条款信息,让其抄在纸上交给高某写进招标文件,其将纸条给了高某。2018年12月中旬,王宏若他们运作的公司中标后,王宏若与对方将点子费谈成中标价的7%计980万元,其与高某已分得200万元

19.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系雅安水务投资公司工作人员。公司对雅安永兴水厂建设项目招标文件进行了专门研究,高某提出招标文件中设置投标公司近三年业绩不能少于1个亿,具有一级施工资质的条件。

20.证人陈某1、陈某2的证言。证实:二人系标禾公司工作人员。陈一在标禾公司工作,雅安永兴水厂建设项目由陈一负责。

21.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其向陈一提供具有市政一级资质,近五年或者近三年水厂业绩在一亿以上的公司资料。陈一支付其25万元

22.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雅安永兴水厂工程招标挂网后,佘明李联系其说要与中机公司谈雅安永兴水厂项目合作,其向公司领导梁某等人汇报后,双方在中机公司成都有限公司见面,具体是梁某谈的。后来梁某安排其负责雅安永兴水厂投标一事,其安排赵某1、唐某等人制作资信标。开标前,源和钰公司派人来对接标书后,由赵某1上传到雅安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其收过佘明李他们1.5万元。

2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机建设集团成都有限公司党支部书记、执行董事、总经理。按照公司规定,大的建设项目必须使用总公司资质中标后交给下属子公司中机建设集团成都有限公司。雅安永兴水厂项目是佘明李找了白某谈后,经公司对源和钰公司进行考察,才决定见面商谈。对方来谈的叫郭志勇,谈的内容一是管理费,中机公司收取永兴水厂项目最终结算价的三到五个点;二是保证金,必须由对方打过来;三是中机公司要派三至五个人管理,期间费用由对方承担。雅安永兴水厂项目最终由中机公司中标,按照合作内容将永兴水厂交给源和钰公司负责建设。

24.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其与佘明李、中机公司成都有限公司的白某是朋友。佘明李告诉其雅安永兴水厂建设项目,需要找具有一级资质,三年业绩达到一个亿的企业,用该企业资质参与投标。其介绍白某与佘明李、郭志勇认识。2018年11月雅安永兴水厂挂网招标后,其和郭志勇、佘明李到中机公司谈合作。谈的内容是由源钰建设公司借用中机公司资质,参与雅安永兴水厂项目投标,报价由源钰建设公司确定,中标后由源和钰公司负责建设,中机公司收取管理费,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投标发生费用由源和钰公司承担。其在谈好后给了白某1.5万元。

25.证人赵某1、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系中国中机建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人员。雅安永兴水厂项目投标的资信标是公司领导白某安排二人制作,与源和钰公司对接合标后,由赵某1将电子档上传至雅安市公共资源交易网。

26.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雅安永兴水厂投标负责人。2018年11月,佘明李联系其合作雅安永兴水厂项目。与佘明李、郭志勇见面谈合作时,他们提出中标后要将劳务承包给佘明李,他们出投标保证金50万元,让其公司参与投标,并将50万元投标保证金通过一个建材部账户打到公司对公账户上。其安排公司人员做标书并拷到U盘交给佘明李,后来佘明李把装有标书的U盘给其,其上传到雅安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27.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与艾达荣系朋友,2018年12月,其借50万元给艾达荣,按其要求由成都市金牛区金材发建经营部账户转给陕西建工。

28.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佘明李向其提出合作雅安永兴水厂项目,让天津华水公司参与投标。投标保证金50万元由天津华水公司支付。2018年12月,佘明李通过张小军转款15万元到其银行卡上,因公司未中标,其扣除投标发生的相关费用后,转给张小军119800元。

29.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广州市政的项目经理。2018年12月受公司安排参加雅安永兴水厂项目投标。

30.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广州市政成都办事处负责人。2018年下半年,郭志勇说雅安永兴水厂项目他有关系,可以合作让公司中标。达成合作协议后,其安排公司人员制作资信标,郭志勇他们做技术标商务标。投标保证金是由公司自己支付。在开标前,郭志勇他们调整了公司报价公司没有中标

31.证人张某1、赵某2的证言。证实:二人系广州市政成都办事处工作人员。2018年11月,罗某安排张某1参与雅安永兴水厂项目的投标报名并制作资信标,郭志勇他们做商务标、技术标,由张某1完成合标、封标,由赵某2到雅安参与永兴水厂投标。

32.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四川源和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永兴水厂建设项目部负责人。雅安永兴水厂工程是中机公司中标后,以分包方式交由源和钰公司建设。

33.证人彭某、陈某4、张某2、尹某证言。证实:四人系源和钰公司工作人员。2018年10月下旬,公司安排四人制作广州市政公司、天津华水公司、中机公司、陕西建工的技术标和商务标。

34.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其按照艾达荣的安排做雅安永兴水厂项目内部流水账。在该项目上,源和钰公司支付过中机公司招标代理费及银行保函手续费、请人帮忙投标费、业务费、支付评标专家费、天津市华水公司投标费等费用。

35.被告人郭志勇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王宏若找其合作雅安永兴水厂项目后,其找了源和钰公司的刘天堂,刘天堂同意合作。在招标前,王宏若告诉其招标代理公司是标禾公司,设计公司是西南核工业设计院。其找到标禾公司陈经理,说其与雅安永兴水厂项目的业主方负责人有关系,想拿到这个项目,并承诺给予好处,其向陈经理咨询设置投标限制条件办法,陈经理说采用合理低价法挂网招标,设置资质和业绩时把限制条件提高。和陈经理商量后,将投标资质定为一级资质,近三年有一个亿的水厂建设项目业绩。其将情况告诉源和钰公司后,就联系王宏若叫业主方把投标的资质按这个条件设置,还给他提供了人员设置的要求,通过微信发给了他。后来王宏若说项目要挂网招标了,让其按商量的找公司投标。其通过标禾公司陈经理获得符合条件的公司名单后,其带着佘明李找了广州市政、陕建安装、中机公司、中铁四局、中铁二十四局、中冶建工、天津华水、杭州市政八家公司,谈好标书制作、投标保证金及相关费用,杭州市政未同意是自己报名投标的。资信标由各公司自己制作,其让余明李找一个工作室做三个公司的技术标、商务标,源和钰公司做了四家公司的技术标和商务标。标书和相关费用由源和钰公司承担,其安排佘明李负责衔接。临近封标前,其与刘天堂、艾达荣商量定位好主标和各公司的投标报价。中机公司中标后,王宏若和源和钰公司谈好点子费比例,源和钰公司已分三次支付王宏若他们共600万元点子费。其从源和钰公司先后拿了大概190万元运作费

经郭志勇辨认,雅安永兴水厂建设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方负责人是刘天堂,其联系的标禾公司“陈经理”是陈一。

36.被告人王宏若供述和辩解。证实:得知雅安永兴水厂项目后,其、贾永红想通过周某和高某的关系做这个项目,但没有投标经验,其出面找了郭志勇,三人一起商量运作该项目,由郭志勇负责投标运作,其与王宏若负责协调业主方,中标后由实际承建的公司支付点子费。其与贾永红给高某谈好并承诺分一半点子费给周某和高某,并请高某给招标代理公司负责人打电话关照郭志勇。后来郭志勇说他已经找到做雅安永兴水厂项目的人了,让其与贾永红协调好业主。雅安永兴水厂项目挂网招标前,郭志勇给其联系并发信息,让业主方务必在招标文件里设置限一些制性条件,将投标公司资质设置为一级还有企业业绩和相关技术人员的要求,其单独找到高某告诉他后,还叫周某把信息写在纸上交给高某。贾永红也找过高某让他务必把限制条件写进招标文件。具体联系投标公司的是郭志勇,中机公司中标后,其与郭志勇、源和钰公司刘天堂就点子费进行协商,由源和钰公司按中标价的7%计980万元支付点子费。在业主方和施工方签合同后,其分三次拿到点子费600万元,点子费按照其与贾永红各占25%、周某、高某占50%的约定进行分配。第一笔点子费100万元,第二笔点子费200万元,两笔点子费按约定分配第三笔点子费300万元其对贾永红、周某说只有100万元只分配了100万元。余下的380万元源和钰公司尚未支付。

37.被告人刘天堂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郭志勇找其合作做雅安永兴水厂项目,其与艾达荣同意合作。2018年7、8月份左右,郭志勇到源和钰公司告诉其与艾达荣说雅安永兴水厂项目已经挂网要开始投标了,他已经找好七八家公司,让源和钰公司配合做标书。中国机械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华水自来水建设有限公司等几家公司的技术标、商务标由源和钰公司做,其他的公司他安排别人做,做标书的费用由源和钰公司承担。投标公司的资信标由郭志勇落实。源和钰公司做好标书后将电子文档交给佘明李。经商量决定以中机公司为主来做标书,各公司投标报价由其、郭志勇、艾达荣一起核定。中机公司中标后,2019年的3月份左右,源和钰公司和中机公司就签订了雅安永兴水厂建设项目施工合同。

从商量投标运作雅安永兴水厂项目开始,源和钰公司陆续支付郭志勇运作费计180万元。对参与投标的公司,源和钰公司都支付了陪标费用。经与王宏若协商,以中标价1.4亿元的7%计980万元付他们点子费,源和钰公司已分三次已经付了600万元,其中300万是王宏若到源和钰公司拿的,剩下380万元尚未支付。

经刘天堂辨认,到源和钰公司拿点子费300万元的为王宏若;向其介绍雅安永兴水厂项目的是郭志勇。

38.被告人艾达荣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雅安永兴水厂建设项目挂网招标前,郭志勇找到源和钰公司谈合作该项目,提出通过关系在招标文件中将投标单位的资质设置得高一些,缩小围标的范围,再去找几家符合招标条件的公司来参与投标,中标后将这个项目交给源和钰公司做,由源和钰公司支付管理费,还商量了如何统一调整各家公司投标报价以及郭志勇等人的运作费、王宏若等人“点子费”等。之后郭志勇、佘明李就去找中国中机公司等企业谈。郭志勇他们与这些公司联系后,中机公司、中冶建工、陕西建工的投标保证金是由源和钰公司支付,其中:中冶建工的50万投标保证金是其安排公司转款50万元给中冶建工,陕西建工的50万保证金是其通过其朋友吴某1的金牛区金材发建材经营部转给陕西建工,中机公司的50万保证金是其通过贵州森柱建设劳务公司转款50万给中机公司,天津华水公司自己缴纳投标保证金,其通过张小军个人账户转款15万给天津华水公司许某,作为该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押金,该公司产生的费用从中抵扣。源和钰公司参与了部分公司技术标、商务标制作。各投标公司的投标报价由其与刘天堂、郭志勇一起核定。最终雅安永兴水厂建设项目由中机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1.4亿,按照谈好的7%的点子费计980万元,已分三次付给王宏若等人600万元。源和钰公司陆续支付郭志勇投标运作费180万元

经艾达荣辨认,向其、刘天堂提出合作雅安永兴水厂项目的是郭志勇。

39.被告人陈一供述和辩解、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其系招标代理机构标禾公司雅安永兴水厂项目负责人员,曾用名“陈林”。2018年10月的一天,业主单位高总打电话说一个叫小郭的要找其谈永兴水厂项目的事情,叫其配合,其与郭志勇见面后,郭志勇说他和雅安永兴水厂项目业主方关系好,想拿到这个项目,询问如何设置招标限制条件。其告诉郭志勇缩小满足招标条件公司的范围,要在资质和业绩上来设置限制条件,要设置市政一级资质,以及近五年业绩不低于雅安水厂招标控制价1.4亿元左右。之后和郭志勇见过两次面修改招标文件,将水厂业绩改成不低于一个亿。在招标文件挂网前,其向郭志勇提供满足投标人条件的60多家公司名单,郭志勇给其20万元现金。招标文件会审并备案审查成功后,郭志勇给其30万元。中国中机公司中标后,郭志勇给其20万元

经辨认,陈一辨认出与其联系设置招标限制条件的是郭志勇,给其送钱20万元的是佘明李。

40.被告人贾永红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获知永兴水厂项目后,其与王宏若商量把这个工程拿下来,但没有投标这方面的经验,王宏若就找了郭志勇,其与王宏若与郭志勇商量,由郭志勇负责投标运作,其与王宏若负责协调业主方配合,中标后由实际承建的公司支付其与王宏若点子费。其与王宏若与高某谈并承诺分一半点子费给周某和高某,王宏若还把郭志勇的电话给高某,让他给招标代理公司打招呼关照。郭志勇找招标代理公司后说需要业主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设置限制性条件,王宏若就去找高某,并叫周某记在纸上交给高某。其也找了高某,要他务必把限制性条款写进招标文件。具体联系投标公司的是郭志勇,中机公司中的标,实际承建是源和钰公司。王宏若与源和钰公司谈好按中标价1.4亿的7%由源和钰公司支付点子费,并分三次拿回点子费,分给周某、高某200万元,其应分得100万元,扣除欠王宏若款后实际拿到85万元

经辨认,贾永红辨认出雅安永兴水厂项目开标当天说要向评标专家送红包的人员有王宏若、郭志勇。

41.被告人佘明李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实:2018年10月,王宏若找到郭志勇谈永兴水厂项目,说他与业主单位领导熟悉,拿到项目可能性很大,让郭志勇和他一起做。2018年11月,其与郭志勇到源和钰公司找刘天堂商议,由郭志勇负责沟通业主寻找参与投标企业,源和钰公司负责相关费用的出资。后来其和郭志勇一起找了中机公司、广州市政一公司、天津华水公司、中冶建工、陕西建工、中铁四局、中铁二十四局、杭州市政八家符合资质的企业参与雅安永兴水厂的投标,但杭州市政未同意。参与投标公司自己做资信标,技术标和商务标由郭志勇、源和钰公司做。源和钰公司承担中机公司、中冶公司、陕西建工的投标保证金各50万,还支付天津华水公司15万元,作为该公司投标期间发生费用的押金。其送过源和钰制作的广州市政、天津华水、中冶建工、中国中机四家公司的标书。郭志勇安排其送过标禾公司陈姓男子一次钱。找中机公司后,按郭志勇安排,其给过覃某1.5万元,由他给付白某。其与郭志勇在找其他公司时也送过红包。

经佘明李辨认,郭志勇让其送钱的陈姓男子是陈一。

关于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被告人郭志勇的辩护人提出郭志勇的行为应以自首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本案中,被告人郭志勇在王宏若、贾永红与其商量后,其分别与招标代理公司、源和钰公司和中机公司等相关公司串通,对雅安永兴水厂招标项目进行围标,并从源和钰公司收取运作费,其行为贯穿串通投标全过程;被告人王宏若为谋取利益,由其联系郭志勇参与,系郭志勇与业主方之间的主要联系人,其与贾永红请托业主方高某向招标代理公司打招呼为郭志勇提供关照,方便郭志勇与招标代理公司进行串通。其积极配合郭志勇让业主方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招标限制条件,项目中标后,由其与源和钰公司商谈点子费,并实际获得点子费300万元。二被告人在串通投标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艾达荣、刘天堂系源和钰公司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安排源和钰公司承担相关参与围标的公司因围标而产生的费用以及制作标书等,系配合郭志勇而实施;被告人陈一为郭志勇设置投标限制条件而出谋划策,并提供适格投标人名单,均是在郭志勇的请托下实施;佘明李与郭志勇一起联系相关公司、联系制作标书等均是受郭志勇安排;被告人贾永红为获取点子费,积极配合王宏若、郭志勇,为达成在招标文件中设置招标限制条件的目的而积极做业主方工作,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故,被告人刘天堂、艾达荣、陈一、佘明李、贾永红在串通投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量刑时应根据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具体作用酌情区分。

本案系雅安市纪委移送雅安市公安局查办。在案证据证实,雅安市纪委是在已掌握被告人郭志勇与王宏若等人共同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线索后,将该线索移送雅安市公安局。被告人郭志勇是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将其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串通投标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坦白。故该辩护意见不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若、贾永红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郭志勇,由郭志勇伙同佘明李串通源和钰公司以及相关公司实施串通投标行为,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利益,中标项目金额达1.4亿余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艾达荣、刘天堂系源和钰公司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二被告人与郭志勇、王宏若、陈一、贾永红、佘明李共同实施串通投标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志勇、王宏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天堂、艾达荣、陈一、佘明李、贾永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艾达荣、陈一、贾永红、佘明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志勇、王宏若、刘天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七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天堂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刘天堂、艾达荣、佘明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郭志勇辩护人提出的郭志勇具有认罪认罚等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郭志勇的行为以自首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郭志勇、王宏若、刘天堂、艾达荣、陈一、贾永红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应不致危害社会;对被告人佘明李,鉴于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单处罚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志勇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王宏若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三、被告人刘天堂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被告人艾达荣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五、被告人陈一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六、被告人贾永红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七、被告人佘明李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罚金均已缴纳。)

八、对被告人郭志勇违法所得一百一十万元、被告人王宏若违法所得三百万元、被告人陈一违法所得七十万元、被告人贾永红违法所得一百万元予以追缴。已退缴款项,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九、对四川省源和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支付的“点子费”三百八十万元、白某违法所得一万五千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交国库。

十、扣押在案的刘天堂手机二部、艾达荣、佘明李、白某手机各一部,不属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发还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马 龙

审判员 刘冬琼

审判员 周秋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彭 聪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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