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比特币侵财类犯罪的认定路径

陈菲菲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副主任,检察官

主父光熙 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内容摘要:以出售个人信息为要挟,索要比特币、门罗币等虚拟币的情形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需要明确虚拟货币的财物属性。 我国虽然不承认虚拟币的合法地位,虚拟币在我国也无法转化为现实财产,但虚拟币具备稀缺性和转移可能性,且价值具有可实现性,因此虚拟币具备财物属性。 将借助网络手段窃取他人比特币的行为,将比特币认定为数据而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予以评价,是以其存储和表现形式代替实质的体现,忽略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本质特征和功能,容易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以敲诈勒索罪予以规则更具合理性。

关键词:虚拟货币 敲诈勒索罪 财物属性

一、基本案情

2018年8月,刘某某非法侵入某酒店集团计算机信息系统窃取大量酒店用户信息,后在网络上发帖宣称出售用户信息。 同年8月30日至9月3日,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向该公司高层发送电子邮件,以向他人出售上述信息为要挟,向该公司索要60个比特币或4000个门罗币(价值人民币260余万元),该公司未予支付。 同年9月7日,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某,后从其住处查获的硬盘和其发送给公司高层的电子邮件中检出大量一般公民个人信息和公民住宿信息。

二、争议分歧

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其行为是否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第一种观点认为,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理由是:其一,比特币、门罗币是虚拟币,本质上只不过是一组数字代码,不具有财产价值,将其解释为“公私财物”超出刑法用语的含义;

其二,我国并不承认虚拟币的合法地位,虚拟币在我国无法转化为现实财产;其三,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市场不稳定,难以衡量具体价值。

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 理由是:其一,比特币虽然是虚拟币,但这种虚拟币和现实生活中的货币紧密相连,具备商品的一般属性,既有价值又有使用价值,应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其二,我国法律法规并未禁止个人持有比特币、门罗币,网络上亦存在比特币、门罗币的交易平台;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颁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只是否认了比特币的货币属性,比特币、门罗币等虚拟商品通过国际网络进行场外交易,依然可兑换为现实货币;其三,案发时段购买刘某某索要的比特币或门罗币至少需要花费人民币260余万元。 刘某某欲以收取比特币、门罗币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应当作为侵财类犯罪予以惩处。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比特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1.比特币具有财物属性

通常认为,作为侵犯财产罪对象的财物必须具备以下三个特征:价值性;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

(1)比特币具有价值性。 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理论,价值是指凝结在商品中无差别的人类劳动。

比特币这类主流虚拟货币并非空想出来的, 其生成和获得需要通过解密一堆复杂的计算机算法,在庞大的计算量中获得特解,该“挖矿”过程是人类抽象脑力劳动的凝结,具有价值性;比特币总量仅2100万,其稀缺性使价值性更得体现;比特币可被自行交易,不受地域限制在民间流通使用,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

(2)比特币具有管理可能性和转移可能性。 持有者通过私钥对比特币享有绝对的、排他性的所有权。 比特币持有者将比特币存放在比特币“钱包”(即地址)内,每一个地址对应一个私钥,不可删除重置、交易数据很难篡改。 简言之,获得了地址和私钥就等于控制了比特币,故交易完成或私钥丢失、毁损即意味着比特币已被转移或毁损。

(3)比特币价值具有可实现性。 持有者根据币圈独特的交易规则和交易方式,可将持有的虚拟货币转化为现实的财富。 尤其比特币是一种双向流通货币,可以以币易币,也可以币易物,其不仅可在国外众多交易平台最终实现其与法定货币的兑换,只要交易双方认可,亦可用比特币购买虚拟或现实的商品及服务,零售商、公司可自愿将比特币作为一种支付手段。

2.比特币在我国受法律保护

(1)比特币属于“虚拟商品”

2013年11月央行等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明确,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禁止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其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2017年9月央行联合六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叫停各类代币发行融资,并随后宣布关停国内所有数字货币交易所。 对上述政策进行解读,可得出如下结论:一是,否认比特币的法定货币地位,系因其没有国家信用背书,并非因为其不具备价值;二是,否认比特币与人民币具有同等地位,并未否认其合法性,并明确比特币系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三是,禁止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开展比特币相关业务,但未禁止其作为虚拟商品在民间自由交易。 比特币交易作为互联网上的一种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拥有参与的自由。 上述系我国出于保障人民币法定货币地位、防范金融风险等目的而采取的金融监管措施,并不意味着比特币不受法律保护。

(2)比特币之财产属性为法秩序所认可

民法典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规定明确了网络虚拟财产的合法地位及财产属性。 而这种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方式不仅限于民法领域,更适用于整个法律体系,这是基于法秩序的统一性得出的必然结论。

法律具有指引和预测作用,引导公民自觉选择行为,若一个国家法律体系中不同法域的规范存在严重矛盾,公民将会无所适从。 因此,统一性即成为法律规范所建构的社会秩序的内在要求。“所谓法秩序的统一性,是指由宪法、刑法、民法等多个法领域构成的法秩序之间互不矛盾,更为准确地说,在这些个别的法领域之间不应作出相互矛盾、冲突的解释。 例如,在某一法领域中被认为是合法的行为,在其他的法领域就不能认定为违法而加以禁止,或者不可能出现与之相反的事态”。换言之,在法秩序统一性下,各部门法的违法性判断相对独立却又相互协同、保持统一。 尽管不同法域有其违法判断的自主性,但各部门法对行为的指引总体上具有一致性,原则上不可自相矛盾,或者即便有矛盾,也可通过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等原则予以解决。 因此,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则,“当我们无法将某一社会生活事实涵摄到现行法律规范时,便可以从体系的统一性的视角去‘宣谕’新的法规范”。

具体到本案相关的法律问题中,尽管刑法对于比特币等虚拟财产没有做明文规定,但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规范指引应保持一致性。 既然民法承认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和合法地位,刑法当然应将包括比特币在内的虚拟财产列入财产犯罪的对象而予以保护。 再者,我国刑法第92条第(四)项以“其他财产”为现有刑法规定未能涵盖到的财产类型留下了适用空间,故将比特币等虚拟财产纳入“其他财产”之列并未超出刑法“财产”一词的范围。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款的规定,毒品等违禁品可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刑法尚且承认违禁品的“财产”地位,更无外乎承认民法所保护的虚拟财产的“财产”地位。

(二)以侵财类犯罪予以刑事救济的合理性

司法实践中非法获取他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犯罪行为主要包括盗窃、诈骗、敲诈勒索这三类,对以上行为的定性,主要分为以财产犯罪规制和以计算机犯罪规制这两种路径。

(1)以计算机犯罪归罪的不能

对于行为人借助网络手段(如盗取比特币钱包地址和私钥将比特币从他人钱包转移至自己钱包内等)窃取他人比特币的行为,将比特币认定为数据而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予以评价,是以其存储和表现形式代替实质的体现,忽略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本质特征和功能,容易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

在涉诈骗、敲诈勒索犯罪中,被告人最终直接获取虚拟货币的途径往往并非是通过侵入他人计算机网络或登录他人账号获得,而系由被害人交付而得。 在犯罪目的逐步实现的过程中,被告人即便实施了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的手段行为,但该入侵行为既不能涵盖对目的行为的全部评价,又不符合计算机类犯罪的构成要件。

(2)以侵财类犯罪归罪的合理性

以本案为例,刘某某获得比特币将通过被害单位交付来实现,而非直接采用入侵对方账户等类似技术手段获取,不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其次,被告人虽是先侵入了被害单位的网络系统,但其系借此实施窃取系统内用户信息的行为,之后应被单独评价的以窃取的信息勒索比特币的行为,与计算机类犯罪并无竞合。 此时若仍坚持比特币系数据而非财产,将无法对这类行为进行规制。 并且被害人的交付必定需要其花费具体财产,财产权利当然会受到侵害,计算机犯罪统一规制的局限和侵财犯罪路径的合理性更加凸显。

随着比特币所代表的主流币内部流通圈越发成熟、交易体系的日臻完善,其重要地位或也将日益凸显,随之以其为对象和目标的犯罪行为也或将猖獗,倘若依然否认比特币的财产价值,无异于为犯罪分子间接开辟法外之地,滋生犯罪,无益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纳入刑法规定的财产范围不仅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更未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是法律应有之义,也是时代所需。 承认比特币的财产属性,继而因循侵财类犯罪的思路对其予以规制,并根据个案情况,对于以侵入被害人计算机系统作为手段的或同时造成计算机系统被破坏的,考虑是否构成牵连犯、想象竞合犯等罪数形态问题,便能在现有刑法用语的意思边界内妥善解决当下疑惑。

(三)比特币财产价值量化路径

虚拟财产价值数额的计算虽有难度,但并非不可实现。 首先在价格参考上,尽管国内已取缔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但各币种的市场价格可通过相应的国外大型交易平台予以参考。 区块链行业有较多知名大型交易所,如亚洲火币网、币安网、OKEX,欧洲kraken、bitstamp、HitBTC,美洲coinbase、Poloniex、bittrex等, 交易所通过与稳定的usdt(与美元计价) 计价完成币币交易。 除交易所外,coinmarketcap、MYTOKEN、非小号等网站上的数字货币的价格是通过其对各个交易所的交易量、实时成交价格加权平均后得出的结果。 但鉴于虚拟货币市场的特殊性,以何时段的市场价格为基准也因具体案件情形有不同结论。 由于缺乏操作性强的指导标准,实务界和理论界目前存在以下几种方法和观点:

第一,以被害人直接损失定价。 2017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潘某某以向被害人实施网络攻击相威胁勒索比特币的案件时,以被害人被迫购买比特币时实际花费的总价格作为被告人潘峰的犯罪数额。

第二,以被告人销赃数额定价。 2016年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武某某盗窃案中,被告人武某某远程窃取被害人投资平台账号密码并篡改后,盗走被害人持有的70余枚比特币并在“火币网”交易平台予以出售,售得价款20万余元。 法院以被告人出售比特币所得价款作为其犯罪数额。

第三,中间价法。 2019年2月12日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张某敲诈勒索他人比特币案件中就采用了这种方法。 被告人张某从2月至5月期间多次向他人勒索比特币皆未遂,司法机关通过查询被告人行为始末间3个月时间段内的平均市场价格,折算成人民币确定犯罪数额。主张中间价法的观点还主张,在盗窃比特币的案件中,由于比特币的市场价格波动较大,被盗当日比特币市场价格很可能正处在极高峰值或极低峰值,未避免造成对被告人量刑过重或过轻,应以中间价为基准以缓解比特币价格峰值带来的上下差异。

第四,最低价法。 即以案发时间段内该币种在不同地区不同大型交易平台的最低交易价格为基准进行认定。 在认定本案中刘某某敲诈勒索的比特币及门罗币的财产价值时,考虑到其犯罪目的实现的可能性及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办案机关查询了案发前后几日亚洲、欧洲、美洲三个地区的上述知名大型交易所及数字货币排行网站coinmarketcap.com上比特币、门罗币交易价格,从中选取了最低交易价格,再按照该时段人民币兑美元最高价,折算出涉案比特币、门罗币的人民币价值。

基于案情各异及比特币的特殊性质,上述不同的价值认定方法或各有其道理,但任何单一的方法都不尽全面。 通过归纳、借鉴,结合适用的不同案件类型,对比特币价值即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笔者认为可参考以下方案:

第一,对于盗窃类案件,基于司法实践中既有的认定被盗财物价值的方法已较为全面、系统,故可参照现有的盗窃犯罪犯罪数额认定思路。

第二,对于诈骗、敲诈勒索类既遂案件,可以被害人损失,即被害人购买比特币所支付的费用或比特币转移占有当天的市场中间价格予以认定。

第三,对于诈骗、敲诈勒索类未遂案件,由于被害人并未遭受实际财产损失,且比特币市场价格波动幅度较大,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及考虑到案件办理质效,可以按照犯罪行为持续时间段内市场最低价格认定。

诚然,上述方案只是在现有操作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大致模式,或尚不能完全应对比特币价值认定过程中会面临的其他复杂问题。 虚拟货币市场的特殊性决定着对其价值的合理认定或许需要专家、技术人员、价格认定机构等多方面力量共同确定一个相对稳定的指导标准来提供方向。 但能够确定的是,在缺少统一价值认定机制的当下,司法办案人员无论以何时段市场价格为认定标准,都应尽量多参考不同地区的大型交易平台的价格和网站实时查询价格并进行横向比较,避免参考渠道的单一性导致价格认定偏颇。 同时在此基础上,可结合不同案件体现的作案连续性、市场变动情况、被害人受损情况、被告人销赃获利情况等,综合认定犯罪数额,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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