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夏俊 朱天一
当前,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以区块链技术为依托的“去中心化”虚拟加密货币市场呈现飞速增长态势。由于虚拟货币具有去中心化、匿名化等特点,流动、交易路径极为隐蔽,有时可能成为互联网络黑灰产业链中的支付结算工具,目前因参与虚拟币交易涉嫌洗钱罪的案件逐渐增多,洗钱犯罪也呈现出从由过去单纯国内洗钱向国际间洗钱的转换,近期备受关注的钱志敏及其保姆温简的比特币洗钱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此类案件的共性是新型、疑难、复杂。因此,当虚拟币涉洗钱犯罪时,实务中的相关重点、难点问题非常值得关注,现与大家共同探讨、交流。
一、虚拟币法律定性问题
在此类案件的辩护中,关注并厘清虚拟币相关法律问题尤为重要。司法实践中,对于虚拟货币的法律定性问题,一直存在着较大争议。
我们以“虚拟货币”为关键词,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检索到了相关案例,现以近期的两个案例着手进行分析。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2)川0703刑初167号刑事判决(2023年6月12日裁判)指出:“《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规定,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银发〔2021〕237号)规定,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从上述规定可知,虚拟货币虽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但不能否定虚拟货币具有财产性利益,其属于刑法应当保护的财物。”
北京朝阳区(2021)京0105刑初1302号刑事判决(2021年11月5日裁判)指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规定,涉案比特币、泰达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属于货币。但上述规定未对虚拟货币作为虚拟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定,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和转让。其中《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提到,‘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因此,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为财产性利益。”
从以上两个典型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判决倾向于肯定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
客观来讲,目前市面上的虚拟币“多如牛毛”,虚拟币的生成方式和底层技术千差万别,因此,对所有的虚拟币都采取“一刀切”的法律定性并不合理,实务中,应当区分真伪虚拟货币,根据每种虚拟币的特征进行有差别化的准确定性。以区块链技术为基础的虚拟数字货币的核心竞争力是算力,加密货币“挖矿”需要消耗大量算力,其价值也来源于此。对于BTC、ETH、USDT等主流货币,由于其可以在国际市场流通,流通量大且价格比较稳定,并且已经获得公认,一般认为其具有的财产属性。而对于效仿主流币的山寨币,由于没有建立在区块链技术上、没有实体项目支撑、没有项目代码进度,这些虚拟货币的价值、稳定性、安全性通常缺少保障,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尚需在个案中去具体界定。
因此,我们在办理涉虚拟货币相关案件时,须关注真伪虚拟货币的界分,对涉案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准确定性。
二、洗钱罪罪名认定及界分问题
(一)罪与非罪的界分
可以预见,在当前反洗钱的高压态势下,反洗钱过程中也有可能会出现“误伤”。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嫌洗钱的金融账户或个人银行卡“一冻了之”“一扣了之”的情形并不少见。客观的讲,这其中不乏被误中、误伤的个体或群体,并且因账户被误封误冻却申诉无门、久拖不决进而造成个人、家庭或企业陷入绝境。因此,依照事实和法律,准确界定罪与非罪的界限,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辩护律师的工作重心。我们简要梳理了洗钱罪无罪辩护的要点,具体如下:
1.如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事实不存在或不能认定时,不构成洗钱罪。洗钱罪依附于上游犯罪而存在,律师在开展洗钱罪刑事辩护时,应同步审查上游犯罪事实是否存在,若上游犯罪的事实不存在或无充分证据予以认定,则行为人不构成洗钱罪。
2.如行为人主观不明知涉案资金的来源,不构成洗钱罪。在“他洗钱”犯罪中,“明知”要件是司法认定的重点和难点,这也往往成为行为人出罪的突破口所在。如果行为人称其不清楚资金来源时,辩护律师应仔细研究卷宗,关注行为人不明知的相关证据。
3.如能证明涉案资金并非来源于上游犯罪,则不构成洗钱罪。需要明确的是,洗钱罪的成立要求涉案资金来源于上游犯罪。洗钱的对象,即下游行为人接收的资金,是上游行为人实施七类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两个关键事实需要明晰:一是资金来源于上游行为人,二是该资金系上游行为人实施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在进行辩护时,应重点针对资金流转进行全过程的全面审查,仔细分析各涉案人员关于资金流向的笔录、银行流水和相关审计报告等证据,关注涉案资金流转过程中是否有中断,控方所指控的涉案资金来源于上游犯罪是否有相应的、充分的证据作支撑,从而寻找突破口。
4.如行为人没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则不构成洗钱罪。如行为人的资金账户被他人所冒用,或者行为人接收资金的行为属于正常市场交易行为的,均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洗钱罪。
(二)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共犯之界分
界分洗钱罪与上游犯罪共犯,应看与上游犯罪行为人是否存在“事前通谋”、“事中共谋”。若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不存在“事前通谋”、“事中共谋”,则不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若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七类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仍掩饰、隐瞒资金的来源和性质的,构成洗钱罪。从近期披露的信息来看,非法集资类犯罪和职务犯罪是目前洗钱的主要两类上游犯罪。
【案例1:苏某洗钱案】刘某等人注册成立资产管理公司,并先后雇佣他人负责放款、账目管理等工作。该公司下设多家门店,采用在公共场所发放宣传单、组织相亲会、登报等多种方式公开宣传,许诺高息并承诺定期返本付息,非法吸揽大量资金,资金主要用于放贷和返还投资人存款及利息。被告人苏某通过他人介绍,使用其控制的账户将刘某提供的钱款借贷给他人或者公司,待借贷款到后扣除服务费,再将钱款和利息转回刘某实际控制的账户内。
【法院判决】法院认定被告人苏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辩护要点】在本案中,被告人苏某没有就公司成立、开展经营进行商议等,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前通谋”;同时,被告人没有实际参与吸揽业务、领取佣金,也不是案涉公司的工作人员,未领取公司工资,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中共谋”的情况,因此,被告人苏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应认定构成洗钱罪。
(三)洗钱罪与掩隐罪之界分
首先,两罪区分的关键之一在于上游犯罪不同,两者法条规定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竞合关系。明知是《刑法》第191条洗钱罪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七类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并实施洗钱行为,从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才能认定为洗钱罪。
其次,两罪之界分并不仅仅以上游犯罪的范围为准,还应当兼顾行为方式、主观明知内容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行为方式上,洗钱罪的行为涉及资金性质、资金形式的转换或洗白,本质在于使上游犯罪所得“表面合法化”;而掩隐罪的行为则是物理意义上的持有、转移、窝藏行为,落脚点在于掩饰、隐瞒实物本身,而非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在主观明知方面,洗钱罪的主观“明知”是概括明知,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资金为《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七种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即认识到上游犯罪的类型,无需认识到具体性质和罪名,在这七种上游犯罪范围之内产生误认的,不影响对洗钱罪“明知”的认定。需要注意的是,掩隐罪只要求行为人“明知”资金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即可。
【案例2:姜某掩隐罪】2012年2月,被告人姜某明知经手的是其丈夫黄某乙(已判刑)受贿所得现金人民币40万元和银行卡,仍协助将上述物品藏匿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某社区别墅家中。同年3月8日,黄某乙案发后,姜某将上述人民币40万元、银行卡51张及黄某乙收受孙某贿赂的港币10万元等物品从家中取走,转交给黄某甲(另案处理)。
【法院判决】法院认定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辩护要点】本案中,被告人姜某提供场所藏匿财物,后又交给他人转移,均属于物理意义上的转移、窝藏行为,涉案行为的目的在于掩饰、隐瞒财物本身,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不涉及资金形式的“转换”或“洗白”,不构成洗钱罪。
三、洗钱罪涉案数额认定问题
(一)洗钱罪涉案数额的认定标准
洗钱罪的犯罪数额是转换或洗白七种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资金数额。一方面,洗钱数额应当以能够查明的七种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数额为准,结合已有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核对被害人有关损失情况,对于尚未裁判的,若在案证据难以查明,应当不予认定为洗钱罪的犯罪数额。另一方面,洗钱数额的认定应区分进账与出账,对于同一笔进账,无论其后续是否多次转换,都只将进账的部分计算一次洗钱金额,否则将会导致洗钱金额重复计算、认定虚高,甚至造成无限制扩大洗钱金额的可能,不能客观反映行为人洗钱的真实数额进而影响对上游犯罪的准确认定和责任追究。
(二)虚拟币价值的认定
犯罪数额的认定是定罪量刑的关键,当洗钱罪案件涉及虚拟货币时,虚拟币价值的认定是难点问题。在我国,由于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的法定地位,同时,由于虚拟货币本身价格的高度波动性、兑换的不稳定性,使得虚拟货币的价值认定问题非常复杂,通常需要参考市场交易价、兑换率、币种价格及市场动态等多种因素。
实践中认定虚拟币价值的方式有以下几种:第一种方式是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报告进行认定(如PlusToken案,2020苏09刑终488号);第二种方式是通过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进行认定(如2020川1425刑初1号);第三种方式是直接参照犯罪时的平台交易价认定(如2020粤0304刑初2号);第四种方式是以销赃的数额对虚拟货币价格进行认定(如2020沪0106刑初551号)。
虚拟币价值认定中如下问题值得关注:首先,由于在我国不允许开展虚拟货币交易,因此通过上述方式认定虚拟币的价值过程中,所参考的相关交易平台均为境外注册,其认定的合法性也存在一定争议。其次,不同平台的交易价格存在着差异,如果只选择其中一个平台作为参考依据,有时会欠缺客观性和中立性。再次,价格基准日的选择是否合理,是否以案发时的时间为准,在辩护时都值得格外关注。此外,实践中还存在价格认证中心和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瑕疵问题,这些都需要予以关注。
【案例3:陈某枝洗钱案】2018年年中,陈某波将非法集资款中的300万元转账至陈某枝个人银行账户。2018年8月,为转移财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陈某枝、陈某波二人离婚。2018年10月底至11月底,陈某枝明知陈某波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调查、立案侦查并逃往境外,仍将上述300万元转至陈某波个人银行账户,供陈某波在境外使用。另外,陈某枝按照陈某波指示,将陈某波用非法集资款购买的车辆以90余万元的低价出售,随后在陈某波组建的微信群中联系比特币“矿工”,将卖车钱款全部转账给“矿工”换取比特币密钥,并将密钥发送给陈某波,供其在境外兑换使用。检察机关以洗钱罪对陈某枝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法院认定陈某枝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
【辩护要点】本案中,利用虚拟货币跨境兑换,将犯罪所得及收益转换成境外法定货币或者财产,洗钱数额以兑换虚拟货币实际支付的资金数额计算。由于洗钱行为本质上是资金性质、资金形式的转换或洗白,因此,洗钱的数额也应当依实际洗白的资金数额计算。此外,还要关注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的转换过程,按照虚拟货币交易流程,核实行为人将款项转换为虚拟货币、将虚拟货币兑换成法定货币或者使用虚拟货币的交易记录等证据,包括比特币地址、密钥,行为人与比特币持有者的联络信息和资金流向数据等等,只有将这些予以查明,才可以准确认定涉案数额,反之,我们则认为认定涉案数额的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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