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本文开篇介绍了货币的概念与分类,指出目前学界对数字货币法律性质研究的不足,进而明确本文的研究目的——进一步挖掘数字货币的本质属性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其客体性质及相应的权益救济方式。同时将研究对象限定在以比特币为代表的私人加密数字货币范畴。首先,通过分析数据与信息的联系和区别以及数字货币的技术原理,本文认为由系统、代码与数据构成的账本的运行产生了作为信息的观念上的数字货币。用户并不物理地占有货币,但可以从公开的分布式存储的账本中查询自己享有权益的数字货币金额。其次,本文论证了作为信息的数字货币不属于物权、债权与知识产权的客体。数字货币的本质也是共识,其通过分布式存储的交易数据表彰了持有者对该货币体系其他参与者的债权。数字货币难以嵌入现有的权利客体框架中,目前只需要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准确界定数字货币权益人最终被侵犯的是何种权益,并采取相应的部门法救济措施即可。最后,本文从刑法层面初步探究了数字货币的权益救济方式。数字货币属于财产犯罪的客体财物,在某一侵犯数字货币行为同时符合相应的财产犯罪与计算机犯罪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1 问题引入
对货币概念的描述主要体现在其职能上。各种货币理论对货币基本职能的界定虽有表述差异,但基本一致,包括价值尺度(记账单位)、流通手段(交易媒介)、贮藏手段(价值储藏)等。[1]货币根据其物理形态可分为实物货币(Physical Currency)与数字货币(Digital Currency);前者例如目前作为各国法定货币的纸币与硬币,后者也可称为电子货币(Electronic Currency)或虚拟货币(Virtual Currency)。[2]数字货币根据其所采用的底层技术,可分为常规数字货币和加密数字货币(Crypto-currency, 简称“加密货币”);前者采用的是目前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所采用的常规记账技术,后者采用的是分布式记账技术(Distributed Ledger Technology, DLT)和密码技术。[3]
目前学界对数字货币法律性质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其是货币还是资产/商品的层面。例如樊云慧、栗耀鑫(2015)认为比特币等数字货币兼具商品属性与货币属性;[4]赵磊(2018)认为应根据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货币认同来决定将比特币视为货币还是无形资产;[5]姚前(2018)认为比特币的资产属性大于货币属性……[6]。此外,2013年央行等五部委发布的 的 将比特币界定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亦只是一种习惯用语式的描述。对数字货币的货币、资产、商品等属性的探讨虽然有利于更好地认知这一新兴事物,但均未能揭示出数字货币的本质特征,也不利于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准确界定其(作为)客体(的)性质。例如前述樊云慧、栗耀鑫(2015)与赵磊(2018)均套用传统物权法理论将比特币认定为物权客体,[7]难言合理。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挖掘数字货币的本质属性,并在此基础上探讨其客体性质及相应的权益救济方式。
数字货币种类繁多,本文所研究的数字货币将限定在以比特币为代表的私人加密数字货币范畴,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量:
(1)现代意义上的货币是由法律规定或承认的,而目前虽然多国央行正在研究和试验法定数字货币(Fiat Digital Currency)或称央行数字货币(Central Bank Digital Currency),[8]但数字货币在世界各国尚未普遍取得法定货币的地位。未来世界各国是否会发行法定数字货币,采用何种技术架构,立法上如何规定法定数字货币均充满不确定性。而以比特币为代表的非法定数字货币或称私人数字货币(Private Digital Currency)目前已有广泛的受众,相关纠纷亦时有发生,对其法律性质进行研究更具有现实必要性。
(2)目前各种未采用分布式记账技术和密码技术的常规数字货币大部分只是现有法币支付方式的数字化,并非一种新的货币形态,而是数字化支付工具。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加密货币虽然其价格仍依赖法币体现,但已构建了具有独立性的支付结算系统,对货币形态的演进具有里程碑式意义。
下文拟对数字货币的性质及权益救济问题进行初步研究,以期对数字货币的法律规制有所裨益。
2 数字货币的技术性质(存在形式)——数据与信息之辩
目前学界已认识到数字货币就其存在形式而言属于虚拟空间的数据或信息范畴。例如刘颖(2002)认为 ;[9]杨立新(2017)认为比特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而网络虚拟财产是指 化 。[10]刘谆谆等(2018)分析了数字货币是适应经济形态从物理空间扩展至虚拟空间再向加密空间发展的新的货币形态。[11]
然而,模糊地称数字货币是数据或信息不利于明晰其客体性质。数据与信息这两个概念虽然经常混用,但二者并非等价,而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数据是信息的一种表现形式与载体,属于物理技术层面的事物;信息是数据的内涵,属于人体感官接受的事物。[12]在计算机与网络领域,数据依赖各种设备载体而存在,并通过代码来生成、传递信息。[13]目前学界对数字货币属于数据还是信息的研究尚不充分,但在与数字货币密切相关的虚拟财产问题上,存在不同见解。例如梅夏英(2017)认为虚拟财产属于数据,[14]瞿灵敏(2017)则认为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信息。[15]本文认为虽然数字货币的运行离不开数据,但从信息角度理解其法律性质更为合适,理由是不存在与用户持有或转移的数字货币金额直接对应的数据。目前数字货币主要存在UTXO(Unspent Transaction Output,未使用交易输出)和Account(账户/余额)两种记录模式,前者以比特币为代表,后者以以太坊为代表。比特币交易中的基础构建单元是交易输出。交易输出记录在区块上,用户的钱包跟踪与用户拥有的地址相关联的所有可找到和可使用的交易输出,称为UTXO,比特币钱包通过扫描区块链并聚集所有属于该用户的UTXO 来计算该用户的余额。[16]正如Mt. Gox破产案[17]判决指出的那样,“(用户)地址中的余额是通过区块链上所记录的与该地址相关联的所有交易记录的扣减计算而得出的,在该地址中并不存在与余额相当并且能代表比特币自身的电磁记录。” [18]因此,并不存在与用户持有的比特币相对应的数据。对于采用账户/余额模式的数字货币,虽然存在与账户余额相对应的数据,但在两个账户之间转账的过程中,亦只是每个账户各自的余额数据由代码进行相应的增减修改,不存在从一个账户向另一个账户转移象征被转账金额的数据的情形。综上,与其说数字货币是数据,不如说是由系统、代码与数据构成的账本的运行产生了作为信息的观念上的数字货币,即人们通过系统与代码操作数据产生了具有特定含义的以数字化形式呈现的信息。 无 。” [19]形象的说,在数字货币的逻辑下,用户并不物理地占有货币,但可以从公开的分布式存储的账本中查询自己享有权益的数字货币金额。
3 作为信息的数字货币的客体性质
《网络安全法》与《民法总则》相继确立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虽然作为信息的数字货币与这两部法律所指的个人信息[20]存在差异,但这启发我们思考数字货币涉及的法律关系以及对数字货币应享有何种权利。
此处本文引入了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分析框架,原因在于数字货币与虚拟财产存在紧密联系。《通知》将比特币界定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虚拟商品”和“虚拟财产”均只是描述性而不是规范性概念,理论与实务中也经常将数字货币代入虚拟财产的范畴进行讨论。目前关于虚拟财产的文献在分析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时均习惯性地列出四种学说——“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权利说”,这些学说均是在探讨网络游戏中存在的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的背景下产生的。[21]下文先从这四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物权
数字货币能否成为物权客体,须从物的分类谈起。罗马法上的有体物是指存在于自然界中可以触知的实体物,[22]无体物则是指权利。[23]随着物理学的发展,电能等自然力亦逐渐被纳入有体物的范畴。 畴 [24]本文亦比较赞成广义的“有体物”概念,即有体物既包括有形物(固体、液体),也包括具有法律上排他支配可能性的无形物(气体,光、热、声、电、磁等自然力或“能”(energies))。[25]
然而数字货币难以认定为物。首先,数字货币是由代码与数据产生的真实信息,并非人类主观创设的权利。其次,有体物概念之所以能从有形物扩展至无形物,是因为电能等自然力属于物质或能量范畴,与有形物一样存在于物理空间;而就数字货币而言,虽然存储相关代码与数据的设备载体存在于物理空间,但数字货币本身并不占据真实的物理空间。综上,目前难以将物的概念扩展至数字货币。
(二)债权、知识产权与新型权利
首先,债权的客体是行为。数字货币或许可以反映参与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本身不是行为。其次,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某种特定的数字货币模型也许可以视为开发者的智力成果,但具体到每个用户持有的一定金额的数字货币,显然难以将其认定为用户的智力成果。至于新型权利,如果能够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自无构建新型权利的必要。
考察数字货币的客体性质应回本溯源,从货币的本质切入。众所周知,货币产生于商品交换的需要,代表着持有者对货币体系其他参与者的未来价值索取权,这种权利可以视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其中一方当事人是某一特定的货币持有者,另一方当事人是该货币体系的其他参与者,由此可知货币体现着持有者的财产利益。货币凭借什么担保持有者的利益?在货币演进历程中,商品货币由自身财产价值担保这种财产利益,而充当货币的商品的价值则取得了广泛的公众认可;信用货币由国家信用担保,而国家意志是民众意志的集体体现;[26]甚至在这些实物货币产生之前,人们便已通过记账方式形成了观念上的货币,此时主要靠交易参与者的信赖、道德与习惯等软性共识来约束。可见无论哪种货币形态,其本质均为共识或称授受性[27]。达成共识的参与者规模越大,货币的授受性越强。回到数字货币,目前各种私人数字货币虽然不像法定货币那样由国家信用担保,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但数字货币共识正随着参与者的壮大不断增强。虽然不少人将数字货币视为投机工具,但越来越多的人相信数字货币具有成为法定货币的潜质。
从共识的角度理解数字货币可以更好地阐释其客体性质。包括商品货币与信用货币在内的实物货币均为观念上货币的实体化,目的在于解决随着群体规模扩大和交易关系陌生化而产生的交易费用和共识成本增加的问题。[28]数字货币作为一种信息,实则也是观念上的货币,不过不同于实物货币诞生前采用的纯粹人工记账方式,其采用了分布式记账技术。实物货币通过具体的物质载体表彰了持有者对该货币体系其他参与者的债权,而数字货币则通过分布式存储的交易数据表彰了持有者对该货币体系其他参与者的债权。探讨持有人对数字货币享有何种权益也许会和探讨持有人对借据、欠条本身享有何种权益一样显得没有必要。
随着未来立法实践与法学理论的发展,也许持有者对数字货币享有的权益会被定性为物权或其他新型权利(例如虚拟空间操作权),但目前只需要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准确界定数字货币权益人最终被侵犯的是何种权益,并采取相应的部门法救济措施即可。侵犯数字货币权益的行为本质上是通过数据状态变更导致信息内容变更,其中涉及到对数据的操控权、数字货币信息所对应的现实中的财产利益等权益。当套用现有权利客体框架分析数字货币的法律性质时,我们会发现有种格格不入感,这是因为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加密数字货币本身便是以法币的替代者而非代理者(代币)的角色出现的。
4 数字货币权益救济初探——以刑法为例
如上文所述,数字货币难以嵌入现有的权利客体框架中,在立法与理论发展之前我们需要解决的是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准确适用部门法保护数字货币持有者的相关权益。下面以刑法为例对数字货币权益救济问题进行初步研究。
作为财产利益或价值的象征,数字货币在刑法领域会涉及财产犯罪问题。例如比特币自2009 年问世以来失窃案件时有发生。2011 年 6 月 9 日,世界最大规模的比特币交易平台 Mt. Gox遭受黑客攻击,85万个比特币被盗一空。因此,明确数字货币权益的刑事救济措施对于数字时代财产权益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刑法》第五章名称为“侵犯财产罪”,但法条在述及财产犯罪客体时用的是“财物”这一表述,可知此“财物”等同于财产概念。我国学理上通说认为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财物”包括狭义财物(有体物与无体物)与财产性利益。[29]但我国刑法学著述中对有体物等相关概念的使用与日本学界类似[30],即有体物是指占有一定空间的有形的存在,无体物包括光、热、水力等,财产性利益则是指狭义财物之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从立法来看,我国《刑法》也承认无体物与财产性利益。例如《刑法》第265条规定: 信 上述盗接、复制等行为虽不转移占有,但将资费转嫁给他人进而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性利益。
数字货币是否属于刑法上的财物?属于何种财物?按照三段论来判断的话,需要先明确大前提——刑法上财物的构成要件。本文比较赞同张明楷教授归纳的财物的三个必备特征: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价值性。[31]首先,人们可以通过钱包与密钥机制实现对数字货币的管理。例如比特币的官方客户端自带比特币存储功能,即一种加密“软件钱包”,只有掌握私钥才能对其进行诸如支付、转移等管理。其次,数字货币的支付工具、流通手段属性决定了其必然可以转移控制或支配。现实中发生的大量比特币被盗、勒索事件正是由于比特币可转移才导致的。最后,凡是具有一定客观价值(交换价值)或使用价值的财物原则上就是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32],而数字货币本身就可以与其他商品进行交换,以满足持有者的某种需要。被我国定性为“虚拟商品”的比特币,亦需要参与者(即矿工)付出时间和劳动,通过计算机消耗能源运算才能原始取得,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所称的“商品二因素”(使用价值与价值)。综上,数字货币属于刑法上的财物。
然而,数字货币并不是普通的财物,其以数据为载体进行记录和存储。而我国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第285条和第286条又规定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计算机犯罪,这就使得对数字货币等虚拟财产存在财产化保护与电磁数据化保护这两种路径。对于这一问题,不仅学界有争议,[33]实务做法也不尽一致。2018年3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批准逮捕了将公司比特币转入个人账户的员工。[34]2018年4月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则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了一名将他人比特币转入自己账户的犯罪嫌疑人。[35]此外,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3刑初384号刑事判决[36]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1162号刑事判决亦将窃取比特币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本文认为,盗窃、毁损等侵犯他人数字货币权益的刑事违法行为不能一概以计算机犯罪论处。首先,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个人所有的数字货币主是一种私法益,而我国《刑法》将计算机犯罪定位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其次,《刑法》第285条规定的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要求以侵入系统方式或其他技术手段获取数据,无法规制现实中以暴力、威胁、欺骗等非侵入系统方式、非技术手段非法获取他人数字货币的行为,这些行为均属于财产犯罪。最后,由于财产犯罪与计算机犯罪的法定刑存在显著差别,因此对侵犯等值的普通财物与数字货币的行为若分别认定为财产犯罪与计算机犯罪,则明显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本文认为,为了给予法益最充分、最恰当的保护,在某一侵犯数字货币行为同时符合相应的财产犯罪与计算机犯罪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1] 参见[德]马克思:《资本论》,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英]威廉·斯坦利·杰文斯:《货币与交换机制》,佟宪国译,商务印书馆2017年版;[美] 弗雷德里克·S·米什金:《货币金融学》,郑艳文、荆国勇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3-55页。
[2] 目前学界对数字货币、电子货币、虚拟货币等概念用法不一,这三个概念在不同场景下的使用习惯有所差异。本文认为从与实物货币相对应的角度而言,这三个概念可以等同视之。
[3] See Amber Wadsworth, “What is digital currency?”, Reserve Bank of New Zealand Bulletin, Vol.81, No.3 (2018), p.5.
[4] 参见樊云慧、栗耀鑫:《比特币的法律属性探析》,载《证券法律评论》2015年第0期,第476页。
[5] 参见赵磊:《论比特币的法律属性──从HashFast管理人诉Marc Lowe案谈起》,载《法学》2018年第4期,第157-161页。
[6] 参见姚前:《数字货币的前世与今生》,载《中国法律评论》2018年第6期,第174-175页。
[7] 参见樊云慧、栗耀鑫:《比特币的法律属性探析》,载《证券法律评论》2015年第0期,第472页;赵磊:《论比特币的法律属性──从HashFast管理人诉Marc Lowe案谈起》,载《法学》2018年第4期,第155-157页。
[8] See 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 Committee on Payments and Market Infrastructures, Markets Committee, “Central Bank Digital Currencies”, https://www.bis.org/cpmi/publ/d174.pdf, accessed March 9, 2019; IBM, OMFIF, “Central bank digital currencies”, https://www.omfif.org/media/5415789/ibm-central-bank-digital-currencies.pdf, accessed March 9, 2019.
[9] 刘颖:《货币发展形态的法律分析──兼论电子货币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第89页。
[10] 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3期,第69页。
[11] 参见刘谆谆、张瑞东、王玉琳:《央行发行法定数字货币的必要性及一些相关问題的探讨》,载《中国金融学》2018年第1期,第87页。
[12] 参见周屹、李艳娟:《数据库原理及开发应用(第二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13] 参见梅夏英:《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民法定位》,载《中国社会科学》2016年第9期,第167页。
[14] 参见梅夏英:《虚拟财产的范畴界定和民法保护模式》,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第46页。
[15] 参见瞿灵敏:《虚拟财产的概念共识与法律属性》,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6期,第71页。
[16] See Andreas M.Antonopoulos, Mastering Bitcoin, First Edition, O’Reilly Media, Inc, 2014, p.18.
[17] 2014年,虚拟货币交易平台Mt. Gox株式会社因被盗窃出现巨额损失而破产。原告作为Mt. Gox的用户,曾将一定数量的比特币交与该公司保管。原告在该公司破产后向法院起诉主张,基于对比特币的所有权,请求破产管理人返还其所占有的比特币。东京地方裁判所在2015年8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参见杨东、陈哲立:《虚拟货币立法:日本经验与对中国的启示》,载《证券市场导报》2018年第2期,第77页。
[18] 参见[日]道垣内弘人:《比特币的法律性质与交易所破产取回权的成立与否》,刘惠明译,载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十六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50-151页。
[19] 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82页。
[20]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76条第(五)项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21] 参见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孔德翰:《网络虚拟财产类型化研究》,北京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年1月,第8-9页;邵阳:《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和民法保护》,复旦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4年4月,第19-23页;包亦骅:《论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及规制》,上海社会科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18年6月,第20-28页。
[22] 参见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8页。
[23] 古罗马法学家盖尤斯(Gaius)第一个在法学意义上提出了“无体物”的概念。由于在罗马法时代还不存在“权利”的概念,因此盖尤斯建构“无体物”的目的是将与所有权不同的其它权利一并纳入物法的讨论范围。参见方新军:《盖尤斯无体物概念的建构与分解》,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4期,第88页。
[24] 郑玉波:《民法总则》,台北三民书局1959年版,第186-187页。
[25] 参见李双元主编:《比较民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7页。转引自王利明:《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23页。
[26] 刘颖:《货币发展形态的法律分析──兼论电子货币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第82页。
[27] 所谓授受性,是指货币作为交易媒介,在商品交换过程中所具有的、人们既愿意支出(即“授”)又乐于接受(即“受”)的特性。它包两层含义,一是授,即商品购买者愿意以之作为交易媒介来交换商品;二是受,即商品卖出者愿意接受它作为卖出商品的报酬,并相信可以随时随地用它来换取自己所需要的商品。参见王素珍:《从货币本质看比特币》,载《中国金融》2014年第9期,第16页。
[28] 详细论述参见姚前:《共识规则下的货币演化逻辑与法定数字货币的人工智能发行》,载《金融研究》2018年第9期,第43-45页。
[29]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33页。
[30] 受到日本民法典的影响,日本刑法学界对财物采取的也是有体性说——财物仅限于有体物,即必须是占有一定空间的有形的存在。但明治36年5月21日大审院对一起电气盗窃案作出的判决认为电气也属于物理的存在,有管理的可能性,应属于财物。后来日本1907年颁布的《刑法》第245条作出了“电气也视为财物”的特别规定。参见[日]牧野英一:《日本刑法通义》,陈承泽译,李克非点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214-215 页。
[31]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32页。
[32] 参见张明楷:《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性质》,载《法学》2015年第3期,第19页。
[33] 例如对于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是定盗窃罪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便存在多种观点。参见刘明祥:《窃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定性探究》,载《法学》2016 年第1 期,第151-152页。
[34] 该案承办检察官纪敬玲认为,犯罪嫌疑人仲某在被害公司的服务器中插入代码,对数据加以修改,并将数据所代表的比特币转移至其个人开户的网络钱包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非法获取行为,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参见彭波:《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北京检方批捕比特币盗窃案嫌疑人》,载《人民日报》2018年3月26日。
[35] 该案承办检察官认为,因为比特币是网络虚拟货币,所以比特币为犯罪对象的案件一般以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处理。但在黄某一案中有证据证明被害人购买比特币实际支付的货款,及犯罪嫌疑人将比特币卖出后实际获得赃款人民币2万余元,都是有实际货款支付,其盗窃的比特币价值得以清晰体现。所以犯罪嫌疑人黄某盗窃他人比特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涉嫌盗窃罪。参见叶庆东、殷婷、彭建超:《为了比特币,多人伸手把罪犯 汉阳检察院批捕武汉市首例比特币盗窃案犯罪嫌疑人》,http://hy.wh.hbjc.gov.cn/ggdy/201804/t20180424_1279157.shtml,2019年1月2日访问。
[36] 此案二审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浙10刑终10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述人即原审被告人武宏恩的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害人金某付出对价后得到比特币,不仅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也代表着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应当受刑法保护。因此被告人武宏恩通过互联网窃取了被害人金某的比特币后,再将其售出所得款项计人民币20余万元到了其个人的银行帐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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