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相关交易,这些合同有效吗?

近年来,随着虚拟货币的兴起,围绕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等经济活动及其上下游、衍生业务活动产生的纠纷,大量出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事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事关金融安全的虚拟货币及相关经济活动,国家采取严格监管态度。市场主体如有违反,相关交易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而认定无效。

法信 · 裁判规则

1. 国家发布明确禁止“挖矿”活动的监管政策后,当事人签订的比特币“矿机”买卖合同应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合同——胡兴瑞诉王刚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比特币不具有与我国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挖矿”活动产出的“成果”不是法定货币,也没有实际的价值支撑,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虚假资产、经营失败、投资炒作等多重风险突出,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秩序,甚至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国家金融安全,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2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

2. “矿机”买卖的目的实际是为从事计算机虚拟货币的“挖矿”活动,属于投资虚拟货币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明德融公司诉明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矿机”买卖表面呈现一般买卖交易的形式,但根据签订合同的背景及合同履行情况判断,订立“矿机”买卖合同的目的实际是为从事计算机虚拟货币的“挖矿”活动,属于投资虚拟货币行为,也不符合产业结构调整相关政策法规和监管要求,违反公序良俗,应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卖方应向买方返还货款。

案号:(2021)粤01民终22072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23年第11期

3. 对虚拟货币的投资、交易、提供服务等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由此引发的投资风险及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谢某某诉成都小蜜蜂算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对虚拟货币的投资、交易、提供服务等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活动,违背公序良俗,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投资风险及损失均由投资者自行承担,法律不予保护。

案号:(2022)川01民终12415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23年第8期

4. 双方签订代为“挖矿”协议,此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因此产生的相关财产权益亦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丰复久信公司诉中研智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通过专用“矿机”计算生产虚拟货币的“挖矿”活动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优化、节能减排,不利于我国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目标。且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的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多重风险突出,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签订代为“挖矿”协议,此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因此产生的相关财产权益亦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12月17日第3版

5. 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违反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仲某某诉吴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络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虚拟货币,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经构成对公序良俗之违反,不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在交易平台开立账户并购买网络虚拟货币,出卖人将等值的网络虚拟货币交付到买受人所注册的账户中,履行了交付义务,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虽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双方买卖虚拟货币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

案号:(2022)皖08民终2634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2年9月24日

法信 ·司法观点

一、虚拟币的分类及其法律后果

虚拟币在概念上一般包含货币型虚拟币和投/融资型虚拟币两种类型。货币型虚拟币典型的就是以区域链技术为基础的加密型货币,如比特币。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货币型虚拟币虽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但如果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此类虚拟币则具备价值型、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则具有虚拟财产的商品属性。而投/融资型虚拟货币则是未经批准由平台控制或发行,数量由平台自由投放,实践中存在巨大的风险和隐患,亦可能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例如,“帮呗”“硒链”既非货币,亦不具备虚拟财产的商品属性,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的行为。虽然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投/融资型虚拟币的交易,但上述非法代币发行融资行为确已为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部门所明令禁止,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亦可能形成系统性金融风险,威胁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并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应对该类行为以及此后延伸的买卖行为予以禁止,并作否定性评价。1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21年第2辑(总第15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99页。)

二、投资虚拟货币的合同效力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合同无效有两种情形:一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违背公序良俗。

1.投资虚拟货币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涉及虚拟货币交易的规定,均以部门规章的形式,法律与行政法规并未涉及。《合同法》2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法院随即发布的《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3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都明确排除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经过20余年,这一理念已经深入人心,因此,在当前只有部门规章监管的情况下,不宜以虚拟货币交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认定其无效。

2.投资虚拟货币是否违背公序良俗

部门规章的法律地位虽然低于法律、行政法规,不会因违反而导致合同无效,但是,违反部门规章的行为可能导致违背公序良俗,从而导致合同无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可见,合同并非因为违反部门规章而无效,而系因为违反规章所保护的公序良俗而无效。

公序良俗主要包括基本权利之维护、弱者利益之保护、经济社会管理秩序之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之维护以及伦理道德之维护五大类。也有学者将违背公序良俗的主要情形归纳为:

1.违背性道德;

2.违背家庭伦理;

3.违背职业道德;

4.服务于犯罪或违法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

5.过度限制自由;

6.以高度人身性给付为标的之交易;

7.旨在干扰公权力行使或破坏公平竞争秩序之交易;

8.违背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中蕴含的公序良俗。4

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规章,如果让其生效及履行,显然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则应认定其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特别是金融安全已成为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最高法院2017年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要“充分发挥人民法院金融审判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第25条更进一步提出,“要加强与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配合,探索建立人民法院与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机制,强化金融监管和金融审判的衔接配合,推动形成统一完善的金融法治体系”。金融司法从此与一般的商事审判区隔开来,积极干预、穿透思维的司法尺度代替了谨慎干预。

如上诉人福建伟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天策实业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君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一审福建高院认为信托持股协议有效,最高法院则认为信托持股协议违反了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八条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的规定,如允许隐名持有保险公司股权,将使得真正的保险公司投资人游离于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之外,势必加大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妨害保险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在一定情况下还将危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进而直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信托持股协议应认定为无效。5该案在司法界产生了重大影响。
投资虚拟货币是否违背公序良俗,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

一是涉及虚拟货币的交易具有不法性,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当事人之间关于虚拟货币的交易,即便不是直接参与首次代币发行(ICO),也可能是间接参与者,成为非法金融活动链条中的一环。6

二是当事人之间关于虚拟货币的交易直接涉及与法定货币人民币的变价和换算问题。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的目的主要是实现盈利,而盈利的体现要以法定货币的形式转化,即将虚拟货币变现为人民币,这无疑造成了对我国金融秩序的破坏。

三是虚拟货币产生的快速的财富效应引发国内不少“散户”迫不及待地跑步进场,金融风险高度聚集。虚拟货币交易市场中频繁地爆仓可能影响传统金融市场,冲击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进而影响国家金融安全。7

故认定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相关合同违背公序良俗与《通知》的规定相符,可以实现司法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摘自王长军、张琳涛:《虚拟货币交易合同的效力及处理》,载《人民司法·案例》2023年第8期。)


1.参见周杰、黄俊买卖合同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6246号民事判决书。

2.编者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3.编者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失效。

4.杨代雄主编:《袖珍民法典评注》,中国民主法治出版社2022年版,第124页~第126页。

5.参见(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民事裁定书。

6.齐晓丹:“涉虚拟货币合同纠纷的司法裁判路径辨析——以政府监管政策导向与民事法律规范适用的衔接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9期。

7.邓建鹏:“虚拟货币交易乱象的法律规制研究”,载《人民论坛》2021年第29期。

法信 ·法律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3. 《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

一、明确虚拟货币和相关业务活动本质属性

(一)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具有非货币当局发行、使用加密技术及分布式账户或类似技术、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点,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四)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4. 《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

一、正确认识比特币的属性
比特币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
二、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
现阶段,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服务;接受比特币或以比特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开展比特币与人民币及外币的兑换服务;开展比特币的储存、托管、抵押等业务;发行与比特币相关的金融产品;将比特币作为信托、基金等投资的投资标的等。

5.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

(七)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增补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淘汰类”。在增补列入前,将虚拟货币“挖矿”项目视同淘汰类产业处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有关规定禁止投资。

6. 《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

第十九条 对淘汰类项目,禁止投资。各金融机构应停止各种形式的授信支持,并采取措施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各地区、各部门和有关企业要采取有力措施,按规定限期淘汰。在淘汰期限内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可提高供电价格。对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一律不得进口、转移、生产、销售、使用和采用。

对不按期淘汰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的企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产或予以关闭,并采取妥善措施安置企业人员、保全金融机构信贷资产安全等;其产品属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有关部门要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督促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要吊销其排污许可证;电力供应企业要依法停止供电。对违反规定者,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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