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天保
近日,笔者所在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宇特币”的案件。原告洪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了被告滕某某,希望购买8000枚“宇特币”,并在微信中对履行方式、价款等作出了约定。后因被告滕某某交付的“宇特币”不符合双方约定,且后期平台倒闭,原告洪某某遂要求被告滕某某返还货款。
法院认为,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了发行代币(ICO)进行融资的活动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要求立即停止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对于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作出清退等安排。公告还要求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原、被告双方买卖代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公共利益,故应认定无效。因双方在买卖过程中均存在过错行为,酌情判令被告滕某某返还原告洪某某部分货款。
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兴起,比特币、以太币、马克币、麦格币、暗黑币等各种虚拟货币接连不断的出现,因此形成的纠纷也不断进入法院。
对此类案件的审理,首先应当准确认清各类虚拟货币的本质属性。虚拟货币可以分为网游预付型、投/融资型、货币型等形态。常见的网游预付型虚拟货币如腾讯公司的Q币和斗鱼公司的“鱼翅”。对该类虚拟货币文化部等监管部门先后发布了一系列规定予以规范。根据监管的规定,网络游戏运营商可以依法发行网游虚拟币,但只能用于发行人所运营的虚拟服务,不得用于支付、购买实物或兑换其他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即使用范围封闭、使用目的受限。货币型虚拟货币典型的如比特币、以太币,它是以区域链技术为基础的加密型货币。之所以说它是货币型,是因为其数量有限,并使用密码学的设计来确保流通环节的安全性,具有货币的能力。
投/融资型则完全由平台控制,数量可由平台自由投放,价格也可由交易平台控制,存在着巨大的隐患。投资者购买该类虚拟货币,发行人获得了融资,如果发行人跑路则投资者就会面临经济损失。部分交易平台还控制着交易价格,借机操作,将溢价形成的利润大部分据为已有,坑害投资者,最终造成虚拟货币有价无市,交易链条断裂,形成崩盘。如此接二连三就会形成系统性的金融风险,最终损害的是人民群众的利益。本案的“宇特币”即属于此类型。无论是投/融资型的虚拟货币,还是货币型的虚拟货币,都对正常的金融秩序产生了严重干扰。后两种虚拟货币的发行、流通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应高度重视。
其次,要准确适用合同无效制度,积极发挥法律规范的指引、评价、预测等作用。从合同法实施以来,出于鼓励交易的考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对合同无效制度采取了一种谦抑的立场,不轻易否定合同的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就目前的法律规定来说,的确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明确此类虚拟货币的买卖无效,但法律规则的适用需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实时的作出调整。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无效。如果在个案中认定此类交易行为有效,即在事实上肯定了此类行为的合法,这不仅与党和中央的政策相悖,也会形成累积性的金融风险。如此,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的规定为司法审判变相否定,保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政策举措也必然落空。在(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股权代持协议虽然仅违反部门规章,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该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最高法院提出的思路对本案的情形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故法院对涉及此类虚拟货币案件的审理应当把握新时代金融监管的节奏,对该类行为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依法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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