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货币投资交易平台被控诈骗罪的辩护思路(全)

虚拟货币投资交易平台被控诈骗罪的辩护思路(全)

作者:张春律师,广东知恒(广州)律所合伙人,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注于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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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张春律师团队在处理涉及行为人开发或代理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刑事犯罪案件方面积累了大量丰富的经验。我们深知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复杂性和争议性。因此,本文通过深入分析具体案例,旨在分享我们的辩护策略和宝贵经验,希望能够为那些面临类似法律问题人士提供实用的指导和帮助。

【基本案情】

张三是技术人员,搭建“Lxx/Xxx”等多个虚拟交易平台,再通过微交易吧、云交易吧、微交易招商吧、云交易招商吧等发布招代理的信息。

李四等人有合作代理平台的想法,就用买来的微信添加了招收代理平台的微信,向张三问询了返利比例,结算周期、结算方式等,就开始代理,结算方式是通过返USDT虚拟货币(泰达币),张三会给李四提供平台和后台人后台包含客户的提现记录、充值记录、操作记录等,李四等人再发展下级代理再去发展散户,同时自己去发展散户。

充值的方式:投资人员直接在平台的充值界面点击充值会有银行账户信息,客户将钱打入账户就行,还有一种是投资人联系李四,将钱转给李四,李四再联系平台将对应的U币填入到投资人员的账户。

客户下单的时候就选择平台上一个虚拟货币的币种,按照平台内K线走势图,买该币种接下来某时间段的涨跌,投注金额是按照USDT 虚拟货币计算的,有50U币、100U币、300U币这几种,由带单老师负责带着他们进行买涨买跌,带客户下单,有不带单的时候就是客户自己进行操作投注。

投资金额是700余万元。李四等人被控诈骗罪。

本案是代理的是虚拟配资交易平台,那么就需要了解配资与虚拟配资是什么。

配资是什么?

配资方为投资者提供资金支持,从中收取一定的配资费用。投资人员借助配资,用小额的投资金额进行数倍金额的投资,从中获取数倍的收益或亏损。

虚拟配资又是什么?

是指配资公司利用虚拟交易系统组织投资者进行配资交易,实际并未将投资者的交易指令和资金下单到所谓的“大盘”统一的资金接收账户,也有真实地提供配资资金,而是通过在交易系统后台输入相应的金额并根据市场涨跌进行资金结算,本案就是“李四再联系平台将对应的U币填入到投资人员的账户”。虚拟配资的盈利模式可能包括收取高额的配资利息、手续费,与客户对赌,或者通过操作交易系统侵占投资人的资金。

这种投资方式赚钱和亏钱都是非常快的,因为高杠杆放大了市场的波动,同时也放大了投资者的收益和风险。

对于投资人员明知平台性质并以某段时间外汇品种的价格走势为交易对象的“二元期权”模式的行为,有的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对于手续高额手续费,配资利息牟利,行为人不采用非法的手段追求投资人的亏损,是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对于操纵后台,不能提现等方式非法占有投资人的资金的,一般是认定为诈骗罪。但是在认定诈骗罪时就需要对如何操纵后台,操纵的曲线等等与投资人的投资金额相互对应,还有仔细审查投资人是否有提现的行为,是否有做虚假的笔录,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拒绝提现、操纵后台的行为,那么仅凭口供定罪也是不可以的。

比如本案中投资人就陈述:“两年间我交易中xx、Lx等一些APP,一个APP运行一段时间后,就以系统需要升级的方式,重新更换新的APP,更新后的APP,会把以前APP里面的资金转到新的平台里,平台充值方式为,把钱转到老师或者客服提供的私人卡号,付款后提供截图,老师们帮忙买币,把人民币转化为USDT。操作方式,自己判断涨或跌进行操作,或者通过老师喊涨或者跌进行操作,老师每天只带单一次,需要前一天晚上预约时间,预约几点做单。两年期间通过APP亏损资金700万元左右。”就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但是在实务中对于虚构实盘交易,反向喊单,诱导投资人频繁操作的行为在定性上就出现了诈骗罪还是非法经营罪的较大分歧。

张春律师认为,是否虚构或者隐瞒关键事实是案件需要重点查明的

在这类投资案件中,投资人是基于诸多事实促使作出交易决策,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虚构或者隐瞒的通常是关键的事实,这个关键的事实足以使投资人陷入认识错误,最终处分财产。

本案中,李四虚构自己是正规的代理商,提供高杠杆的配资的事实,同时隐瞒了资金不进入“大盘”的真相,但是否可以一律认定为诈骗罪是存在争议的。如果李四在代理的过程中是遵照交易规则的,数据接入的是大盘的,没有操作盈亏,或者无法证明操纵盈亏的行为,那么仅凭虚假陈述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投资人在笔录中也陈述:“自己判断涨或跌进行操作,或者通过老师喊涨或者跌进行操作”是可以佐证投资人是可以根据自己的经验判断投资的。还有投资人在笔录中的陈述:“平台充值方式为,把钱转到老师或者客服提供的私人卡号”投资过程持续了两年多,是可以进一步证明投资人明确地知道投资资金是不进入“大盘”的,大家只是按照国际的交易规则买涨买跌。

也就是说投资人的盈利或亏损是基于偶然时间的,投资者的损失与李四等人的虚假陈述,带单行为等等之间是没有因果关系的。

张律师认为,代理虚拟盘交易对外宣传是实盘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投资人亏损,投资者是基于数据判断买涨买跌才是作出交易决策的关键事实。

根据技术人员张三的口供:“ 问:平台走势图的上涨和下跌代表了什么?答:代表了平台里的产品的价格。问:平台走势图的来源是什么?答:是我通过xx给我的火币网虚拟货币走势图实时拷贝到平台里的。”可知,李四等人没有虚构数据。

张律师认为,判断是诈骗罪还是非法经营罪,我们需要结合李四等人的牟利情况来分析,如果脱离正常经营,超出正常交易规则,是以客户的亏损为主要来源,那么认定为诈骗罪的可能性较高。

在本案中,根据涉案人员的账户还有投资人的银行明细均无法证明修改平台数据的证据,投资人是有提现的数额的,虽然李四等人追求的是投资人的亏损,但实际上是需要投资人频繁操作,因为频繁操作亏损就会很快,早晚会亏完,就能赚取高额的手续费,虽然是追求高额手续费还有“亏损”,但是并没有虚构事实。

“反向喊单”、诱导频繁操作的,可否据此认定行为构成诈骗罪?答案是否定的

平台通过各种手段蓄意造成投资者亏损,其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正常经营赚取投资者手续费等交易费用,更是为了赚取投资者的亏损,即主观上看似有追求投资者亏损的目的,实际上最终决定是否投资还是投资人基于数据的判断,存在“赌徒”心理。

事实上只要频繁交易投资者资金也会被快速消耗,一旦行情下跌亏损也被杠杆成倍放大,因此投资者亏损概率势必远远大于盈利概率。“老师”的带单行为只是一个操作建议,投资人也在笔录中陈述:“有时候我也不听带单老师的建议,他建议我买涨,我就买跌。”因此,“反向喊单”并不必然导致亏损。

两年多的投资时间,投资人有其他途径能够认识到投资风险,故不应认定夸大盈利的行为会引起错误认识;“反向喊单”是否属于虚构事实难以认定,且无法证明与客户亏损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在投资人投资过程中李四更换平台后也会给投资人提现,此时,投资人提现后是可以选择不继续投资的。

比如张春律师办理的另外一起案件中,法院就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各名被告人以对交易平台后台数据进行修改、操纵盈亏的方式诈骗被害人;虽然被告人的供述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有修改数据的情形,但两人庭审均供述只能修改模拟仓,不能修改正式的交易平台数据,且是营销手段,各名被告人亦均供述无法修改交易平台数据;xx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证实涉案交易平台具有通过修改程序本地保存的交易数据以实现修改交易数据曲线的功能,但该结论仍未能证实涉案交易平台能够修改实时数据、操作盈亏。

(判决书原文截图,打掉诈骗罪的指控)

对于这类案件,李四等人在代理平台的主观明知、是否具有诈骗行为,投资人的亏损是否与其具有因果关系等关键事实的证据是需要重点审查的。

我们在办理这类案件的时候需要结合电子数据、讯问笔录等证据来审查综合分析。比如:有些代理商就会供述有使用“风控功能”但实际上这个功能不是代理商触发的,而是平台的技术人员,但技术人员的口供又说,不可能修改数据。那么,那么此时代理商实际上对配资交易是不知情的。对于代理商是否明知是诈骗的行为,律师可以通过会见、查阅笔录、审查聊天记录还有代理商协议、客户的资金流向等证据综合提出辩护。

张春律师在办理某起虚拟货币案件过程中,办案单位调取的欧易交易记录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于要查明获利数额,还有投资人的投资数额,就需要查明当事人的欧易交易记录,因为当事人说了,是通过欧易交易的。

但是取证过程中有个环节,欧易是境外公司,取证自然和国内的公司不同,办案单位通过向某个邮箱发送了调证的钱包链接,然后这个邮箱又回传给了办案单位,最终形成表格的方式呈现在法庭上。 我们提出了这份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的证据使用,理由在于:

这份数据是办案人员从邮箱下载的,那么邮件是发给谁?对方及办案单位的接收人、接收单位是谁?没有查清,源头是不明确的,既然是表格数据,那么内容是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及需要遵循电子数据的取证流程,制作提取笔录,对整个过程全程记录,由于没有全过程记录,就不能排除在下载打印的过程中有损坏,污染的可能性。

还有调取证据通知书没有境外公司的盖章,根据情况说明展示的内容只有“境外公司”四个字,境外是哪个国家,无从知晓,数据的内容又是中文展现的,这个境外公司是适用中文还是翻译后的数据也无从查实。

(某虚拟货币平台的欧易钱包的说明)

根据控辩平等的原则,《刑事诉讼法解释》:“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因此,控方调取境外证据,必须经过公证认证手续。除了公证认证,境外证据还需要委托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将证据翻译成中文文件,才能在大陆刑事诉讼中成为适格的证据。显然,本案的取证是不合法的。

从表格记载的类型一栏上看,“有充值、提现、转出到c2c开放区”的栏目,无法直观地反映,刘洋和李平的交易对手是谁?更无法反映出乔亚平的投资金额,这些数据都无法与xxx的投资数额一一对应,无法证明控方所要指控的数额或者投资过程

还可以结合员工的薪资结构、工作时长、话术的使用等证据分析。对于这类案件一旦打掉诈骗罪,对于普通的业务员,小组长等普通员工就有很大可能争取到不起诉或者缓刑。

还有投资人与带单老师的聊天记录也是需要重点审查的,不同的投资人在同一时间段内的投资有无相同的情形。

此类案件多属于涉众型犯罪,被害人人数众多,且涉案金额巨大,通常是使用第三方资金通道接收平台资金,有些案件甚至是缺失后台数据的,那么资金统计的会有缺失或者不准确,就会影响犯罪数额的认定。比如在本案中,投资人就陈述自己在李四代理的平台投资时有在其他平台投资,办案单位出具《情况说明》:“xxx被诈骗一案中,经我单位民警向xxx本人确认后,其手机已在报案后已被其出售,目前已无法对乔亚平当时持有的手机进行司法鉴定。”

但是有些案件中,后台数据是保留完整的,如同张春律师截图的《判决书》的这个案件,那么就需要律师细致比对和分析后台数据、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聊天记录,尽可能全面掌握历史出金、入金账户,并汇总计算投资人在不同账户入金和出金总额之间的差额,准确认定投资人损失金额。张律师分享的另外一起案件中,当时我们打掉罪名后,对于犯罪金额的统计司法机关也是有争议的,当时团队律师一起梳理了一周的数据后,又打掉了300余万元的指控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还应当关注投资人入金后账户未亏损的金额问题,由于这部分资金还在投资人的账户上,账号和密码都是投资人占有,平台也是未限制出金的,只是由于司法机关的介入无法提现,对于这部分资金就需要区别认定。

如果是因平台方“跑路”而案发或者平台方资金已明显不足以兑付余额时,可以将余额计入诈骗既遂金额,反之不应当认定为既遂的金额

最后,在辩护的过程中要善于运用退赔退赃的制度争取从宽处罚。在这类案件中,被害人最关注的是资金的挽回问题,有些案件的涉案财产经历反复处置,赃款赃物追缴难度较大,而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限。司法实务中,不同地方的司法单位对从犯退赔退赃的责任认定不一致,有的案件积极退还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争取不起诉、缓刑的概率就很大。

综上论述,本案中对李四指控诈骗罪是错误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张三作为技术人员也不构成诈骗罪,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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